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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臧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现住址招远市**镇**村**号。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4日1时55分许,被告人臧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载王某某沿省道213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镇**村西时,驶入路西与该处沙堆、路灯杆相撞,致车损,臧某某、王某某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臧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华杰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检验鉴定被告人臧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7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肇事事实,事发后被害人王某某表示不需要被告人臧某某赔偿,对臧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书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臧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臧某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臧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霞

2020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臧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1册,光盘2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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