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4日至9月21日,被告人臧某某一人或伙同他人骑三轮车多次到某某镇各小区、居民点盗窃电瓶,具体如下:
1、2018年6月24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臧某某与外号“某某”的人员骑着三轮电动车先后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某某路某某花园门口的三轮电动车内的电瓶、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某某街道某某小区**栋一单元楼下的三轮电动车的电瓶、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某某街道某某小区楼下的三轮电动车的电瓶盗走。
2、2018年9月8日凌晨,臧某某骑着三轮电动车将被害人章某某停放在某某小区**幢**单元门前的三轮电动车的电瓶盗走。
3、2018年9月10日凌晨,臧某某骑着三轮电动车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某某**号门口的三轮电瓶车的电瓶盗走。
4、2018年9月14日凌晨两时许,臧某某骑着三轮电动车将被害人高某某停在某某村委会门口宣传牌旁边的二轮电动车的电瓶、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村委会院子里的三轮电动车的电瓶盗走。
5、2018年9月19日凌晨两时许,臧某某骑着三轮电动车来到某某小区,将被害人陈某某、余某某、冯某某三人停在某某**号楼门口的三辆电动车的电瓶盗走,随后来到某某小区将被害人宋某某停在楼道口三轮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后又来到某某后路**号将胡某某停在门口的三轮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当日凌晨4时许,臧某某在某某大市场作案时被民警发现当场弃车逃跑,遗留在现场的三轮车及盗窃的五组电瓶22个被现场扣押。经鄱阳县价格认定检测管理局认定,被盗的22个电瓶价格为二千四百零七元。
6、2018年9月21日凌晨三时许,臧某某骑着三轮电动车将被害人朱某某停在某某路某某街**栋楼下的电动车的电瓶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张某某等十三名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部分盗窃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在某某镇各小区、居民点多次盗窃电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曹凌云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同步录音录像、监控视频资料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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