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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臧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诉刑诉〔2020〕559号 

  被告人臧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0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臧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臧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21日,被告人臧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用刘某某手机教刘某某玩游戏,在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多次将刘某某微信账户中资金转移到其本人微信账户,合计人民币13848元。

另查明,被告人臧某某于2020年2月27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臧某某已经退赔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扣押的臧某某手机照片;

2.书证:提取的财付通支付公司出具的微信交易记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取的臧某某微信账号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臧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浩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臧某某现羁押在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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