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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臧某某盗窃案)_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臧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621197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住淄博市博山区**镇**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淄博市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1月28日3时16分许,被告人臧某某同孙某某(在逃)驾车到张博公路复线**区**街道办事处**社区黄某某轮胎店门前,盗窃黄某某喂养的狼青狗一条。经鉴定,狗价值910元。

2、2019年12月3日1时许,被告人臧某某同孙某某(在逃)驾车到博山区**村李某某家门前,盗窃李某某喂养的黑狗一条。价值1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臧某某同日行至**镇**村刘某某家门前,盗窃刘某某喂养的小狼青狗时致使该狗逃脱。经鉴定,小狗价值39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加强

2020年3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淄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手续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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