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东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臧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51976********,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黑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阳明区,现住牡丹江市东安区**路**街**楼**单元**室。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臧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臧某某系黑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的销售业务员,其负责牡丹江市**区域的**销售业务。为偿还其爱人朱某某在网络上的借款和日常家庭生活支出,从2020年3月2日至7月9日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少报、瞒报销售数量、货款的方法,将部分销售货款截留据为己有。经公司财务人员统计,被告人臧某某侵占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66864.2元。
2020年6月末,因公司要求业务员与财务人员共同盘点库存及账目,臧某某意识到侵占销售货款的事无法继续隐瞒下去,于2020年6月27日主动向公司总经理董某甲说明其利用职务之便,在统计员张某某的帮助下侵占公司销售货款的事实。2020年8月21日臧某某将赃款全部返还给黑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非党员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黑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报案材料、黑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收据、谅解书、销售回款说明、臧某某销售收入日报表、臧某某上缴款项流水表、臧某某用邮政储蓄卡上缴货款明细表、臧某某使用手机微信上缴货款截图、账户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销售收入凭证及产品提货专用账单、关于张某某帮助其他员工挪用公款情况通报、臧某某及张某某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关于臧某某欠款的补充说明等;
2. 证人董某甲、董某乙、张某某、孟某某、朱某某、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某主动向公司负责人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本人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黎国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 被告人臧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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