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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臧某某诈骗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臧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乡**村,现住长春市净月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对其进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至29日间,在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太和足道内,被告人臧某某编造能够为被害人李某某的小型轿车(车牌号:吉A7****)消除交通违法罚分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6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转账截图、车辆行驶证、聊天记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臧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臧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 潇

检察官助理 杨蕊莲

  2020年4月27日附:

1.被告人臧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起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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