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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臧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臧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睢宁县******号。被告人臧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4日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臧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臧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臧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19年10月19日、2020年1月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将案件退回沛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18日、2020年2月1日,该局分别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5日、2019年12月1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间半个月。被告人臧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2日,被告人臧某某明知是来自境外且未经检验检疫死因不明的牛肉的情况下,仍从万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未经检验检疫的牛肉,经加工煮制后在睢宁销售,价值人民币41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巴西肉类生产企业在华注册名单、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明知是死因不明,且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肉类,仍加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鹿存刚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臧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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