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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臧某甲、臧某乙盗窃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臧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乡**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臧某乙,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甲、臧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臧某甲于2019年8月份的一天,发现被害人陈某某位于东海县**乡**村村南的鹅场内有310只鹅离开鹅场,进入离鹅场200米处的水塘内,于是电话联系被告人臧某乙,二人共同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该批鹅盗走,并在三日后卖与他人。经价格认定,涉案鹅的价值为人民币40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信访问题交办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王某某、臧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臧某甲、臧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甲、臧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守才

2020年5月20日

附:1.被告人臧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525122****。

被告人臧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8795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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