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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臧某甲、臧某乙等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676号 

被告人臧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吊车司机,住新沂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臧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臧某乙,男,197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街道****组**。被告人臧某乙曾因赌博,于2012年2月2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臧某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满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满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甲、臧某乙、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臧某甲、臧某乙、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臧某甲、臧某乙、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臧某甲、臧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满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臧某甲、臧某乙、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0时许,在新沂市**街道**村**组臧某丙家门前,新沂市公安局唐店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处置臧某丙与他人打架警情时,被告人臧某甲在现场先辱骂出警人员,后与被告人臧某乙、满某某先后用拳头殴打民警李某某面部等方式暴力阻碍民警执法。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人体损伤鉴定,李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颧面部1.0cmx0.6cm皮肤软组织挫伤,左鼻唇沟处1.0cmx0.2cm擦伤,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臧某甲于2020年7月14日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唐店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臧某乙于2020年7月1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唐店派出所民警控制并传唤至新沂市公安局唐店派出所;被告人满某某于2020年8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刑事拘留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臧某甲、臧某乙、满某某的供述;

5.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臧某甲、臧某乙、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甲、臧某乙、满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甲、臧某乙、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臧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臧某乙、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乾梅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臧某甲、满某某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被告人臧某乙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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