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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臧某甲滥伐林木案)_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臧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52********,汉族,不识字,无业,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臧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休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10月22日、2020年1月6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被告人臧某甲与其子臧某乙,从程某甲、程某乙手中以52万元价格流转了休宁县**乡**村*甲、*乙组詹某某、洪某某、程某丙等农户的土名“和尚田”、“猪栏坞”、“猪栏坞口”、“上太”、“田湾”等山场。2018年7月,臧某甲以农户名义申请林木采伐,并带领设计人员到山场进行采伐设计,后领取了“和尚田”、“猪栏坞口”、“桐子树湾”山场林木采伐证(编号为34102205180717001-34102205180717007),后雇请了潘某某、蔡某某等人进行采伐,伐前臧某甲带领伐工上山指认了采伐证规定的“和尚田”、猪栏坞口”、“桐子树湾”山场采伐四至范围,采伐期间,臧某甲又擅自将其流转但在采伐许可证规定范围外的“猪栏坞”山场指认给伐工采伐。经林业技术人员检量、测算,超范围采伐杉木蓄积290.3立方米(已扣除10%误差)。

被告人臧某甲被休宁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事实,并主动退出涉案木材折价款7万元,该款暂存于休宁县森林公安局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山场转让协议、林木采伐许可证等书证;

2.证人程某甲、蔡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臧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臧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臧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臧某甲退出涉案木材折价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聆艳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臧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

2.随案移送侦查卷肆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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