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臧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臧某甲先后至东台市东台镇、盐城市大丰区草堰镇等地,采用乘隙、拉窗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犁刀、电动车车轮、通信光缆、手电钻、蛇皮袋、咸鱼、咸肉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12.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臧某甲至东台市**镇**村**组顾某某家院子,乘隙窃得被害人顾某某犁刀1串,价值人民币22.4元。
2.2018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臧某甲至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臧某乙家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臧某乙电动车车轮2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6元。
3.2018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臧某甲窜至东台市**镇**村**组冯某某家门前,乘隙窃得被害人冯某某通信光缆1捆,合计价值人民币85.8元。
4.2019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臧某甲先后至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杨某某家厨房,乘隙窃得被害人钱某某、杨某某手电钻1把、蛇皮袋1个、咸鱼6斤、成肉3斤,合计价值人民币187.9元。
5.2019年11月上旬的一天1 8时许,被告人臧某甲至大丰区**镇**村**组臧某丙家鸡窝,欲盗窃鸡子时被发现而未能得逞。
被告人臧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臧某甲处扣押到被盗的电钻、通信光缆1捆、电动车车轮2只、犁刀1串,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臧某甲赔偿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顾某某、臧某乙、冯某某、钱某某、杨某某、臧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臧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磊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臧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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