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654号
被告人臧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包工头,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号)。被告人臧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于2019年11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臧某甲于2019年1月30日在个人无资质的情况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与常州**电子有限公司处签订施工协议,承包车间顶部开天窗的工程。
2019年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臧某甲聘用的施工人员周某甲等人在位于常州市天宁区**镇**路**号的常州**电子有限公司车间顶部施工过程中,从高空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4月3日经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常州**电子有限公司“2.2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臧某甲作为项目承包人,个人无资质承包工程,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网等防护措施,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
被告人臧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臧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75万元,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现场物证照片;
2.事故调查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乙、臧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臧某甲的供述;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以及照片;
6.常州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甲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海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臧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武进区**镇**小区**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3775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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