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683号
被告人臧英远(绰号“老六”、“鬼子六”),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镇**小区**号楼**门**号(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排**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2月24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窝藏罪、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1月4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1月8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富强(绰号“小强”、“富强”),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8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宝坻区**镇**小区**号楼**门**号(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排**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8月2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20年10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健雄,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81992********,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排**号(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路**里**号楼**室)。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4日被原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英远、王富强、赵健雄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在天津市蓟州区渔山监狱服刑的刘某甲(已判决)即将刑满释放之际,王某甲、刘某乙(均已判决)等人组织人员、安排车辆,为高调迎接刘某甲出狱作准备。2016年7月31日,王某甲、刘某乙、胡某某、刘某丙、黄某某、刘某丁、孙某某、常某某、张某某、刘某戊、王某乙、于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以及受纠集的宁河、汉沽、宝坻、蓟州、武清、天津市区等多地的社会闲散人员驾乘近百辆豪车至津蓟高速蓟州收费站聚集,由刘某乙等部分人员驾车到渔山监狱门口迎接。刘某甲在众人簇拥下高调出狱,刘某乙、刘某戊、刘某丁、于某某在监狱门口附近燃放烟花爆竹。随后,刘某甲乘坐由王某甲驾驶的胡某某的黑色路虎揽胜越野车带领车队返回其位于宁河区芦台镇南崔庄村的家中。经查,车队在往返途中均多次强行占用高速公路三条车道及违规占用应急车道。于某某持对讲机指挥车队变换队形,以便于摄像人员进行摄像。车队到达南崔庄村村口附近后,受刘某乙、赵某甲(已判决)指使在村口等候的赵某乙、杨某甲(已判决)在得到于某某传回的消息后,驾车将南崔庄村与三八河路交口的道路拦截,以保证车队优先通过。赵某乙、刘某己、杨某甲、杨某乙、魏某某、刘某庚(已判决)及赵某丙(已判决)等人沿南崔庄村街道至刘某甲家门口摆放数百米烟花爆竹并燃放。该组织聘请**映像公司摄录全程并制作了“回归”视频。其中,王某甲、刘某乙、刘某戊、赵某乙、刘某丁、刘某己及赵某甲、崔某某(已判决)于2016年7月30日下午录制了共同呼喊“风里雨里,南崔等你”口号的视频。
案发当日,受他人纠集的被告人臧英远乘车,被告人王富强、赵健雄驾车,伙同上述人员聚集到蓟州区高速出口,参与迎接刘某甲出狱。
案发后,被告人臧英远、王富强、赵健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主体身份证明、刑事判处书及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臧英远、王富强、赵健雄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案发过程视频、辨认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臧英远、王富强、赵健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英远、王富强、赵健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臧英远、王富强、赵健雄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臧英远、王富强、赵健雄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臧英远、王富强、赵健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臧英远、王富强、赵健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常 宁
检察官助理:孙桂宇
2021年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臧英远、王富强、赵健雄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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