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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徐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徐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XXXXXXXXXX,汉族,高中毕业,河南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XX省XX县,住XX省XX县XX街道XX大街XX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1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封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XX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徐XX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徐XX利用管理河南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宝账户的便利,用其手机将河南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宝账户内的136800元分五次转出,用于网络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支付宝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齐X、李X、杨X、朱XX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X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XX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XX明知他人报案而在原地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已自愿出具谅解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XX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鲍永建 

  代检察员:王云岭

                                  2020831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徐XX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换押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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