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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自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78********,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住南涧彝族自治县****村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自某某无驾驶资质、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红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涧彝族自治县南涧镇金龙路由小红桥方向驶往小军庄方向,19时30分许,行驶至南涧镇金龙路明珠公寓门口路段时,因其酒后逆向行驶,致使其所驾摩托车与李某某驾驶的云LL****号宝马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宝马轿车乘车人陈某某随即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后现场对被告人自某某进行呼出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414mg/100ml。当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自某某被带至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两份,血样送云南弘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送检的自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56.13mg/100ml(乙醇/血)。经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自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后,被告人自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自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车辆修理费4000元,已全额赔付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自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建波

(院印)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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