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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自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76********,彝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祥云县,住祥云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自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楚祥线由祥云县**镇往**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楚祥线K341+100米处(**路段)时,遇行人杨某某自道路北侧自北向南横过道路,被告人自某某驾驶观察不足致所驾车辆左侧与行人杨某某身体刮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某丈夫何某某赶到现场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被告人自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民警在现场勘查中发现自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请祥云县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对其进行了血样提取。经祥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自某某血液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18.53mg/100ml。被告人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立案文书、查获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3.被告人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自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某某明知他们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继国

检察官助理:钱迎霞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乡**村民委员会**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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