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自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72********,傣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景洪市**乡**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4日至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21日至2月4日、自2020年3月26日至4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20时左右,被告人自某某的儿子自春明在**乡**村委**村办结婚酒席,期间自春明与他人发生争吵打架,自春明便从家中拿了一把射钉枪跑到王某某家岔路口叫嚣其被谁殴打,卫某某等人看见自某某挎着枪便上前把自某某按到在地将其身上的枪支抢走,被告人自某某认为他人殴打其儿子便从王某某家院子墙边拿了一把锄头向对方砸去,导致在旁的被害人岩某甲头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岩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卫某某、岩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岩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以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惠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共124页,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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