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09日,被害人胡某甲与同居男友自某某发生感情纠纷后,便离开自某某搬到兴义市桔山办惠民小区与母亲王某某、弟弟胡某乙同住。2019年10月03日23时许,被告人自某某在惠民小区约见胡某甲,二人在小区后门见面后,自某某因请求胡某甲复合不成,便持一把红色剪刀将胡某甲右手手臂、右手无名指、左手手臂、左侧胸部等部位捅伤,又与赶到现场的胡某甲父亲胡某丙发生抓打,将胡某丙头部打伤,后自某某又对赶到现场的王某某进行殴打。胡某甲的损伤程度经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自某某家属支付胡某甲住院医疗费共计3294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书证: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胡某丙、王某某等4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他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自某某案发之后在知晓有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且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自某某家属支付被害人医疗费3万余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自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波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自某某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散卷1页。随案移送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涉案物品剪刀一把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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