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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19〕114号

被告人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镇**村委**村**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自某某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自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祥云县**路由**方向往**街方向行驶,行驶至**路K**米处时,所驾摩托车与李**临时停放在路边的云******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自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自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到祥云县人民医院请医护人员抽取了自某某的静脉血样两份备检。经祥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自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35.28mg/100ml。被告人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立案文书、查获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李某某、自某某证言;3.被告人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自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235.28mg/100ml,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自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判处被告人自某某五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院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继国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祥云县**镇**村**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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