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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自某某,男性,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64********,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住江城县****厂岔路口,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自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16日09时许,被告人自某某驾驶号牌云JH****的白色长安牌微型车途径江曲线24KM+500M处时,被江城县公安局勐烈边境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持有的绿色双肩包内查获疑似用于组装的击发装置(枪底座,带有木质枪托)一支、射钉弹底火72颗,再次检查后在车辆第三排坐垫下查获一根长87CM的无缝钢管。经鉴定该枪支系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射钉枪、射钉弹等物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决定书等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查询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3.证人证言:李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自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1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射钉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自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桂梅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自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江城县,联系电话:1476938****

2.起诉书8份,刑事侦查卷宗2册。

3.涉案物品射钉枪1支、枪管1根、射钉弹底火72颗实物扣押于江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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