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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Z56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03196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住荆州市荆州区**镇**村**(以上均自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宁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00时10分左右,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饮酒后驾驶粤VNA****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广东省普宁市环城北路与赤华某某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张某某童驾驶的粤V0C252号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汪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乙醇的含量为216.0毫克/100毫升,处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状态。

2020年6月2日民警通过电话通知汪某某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汪某某于当天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张某某童的证言;3.现场照片;4.司法鉴定意见书;5. 被告人汪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某某   

检察官助理:陈某某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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