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二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038,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马村区,住河南省焦作市。被告人卢某某于2011年8月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20年4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0月21日退回唐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唐河县公安局于11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唐河县公安局接南阳市公安局反诈骗中心转接线索:河南省焦作市人卢某某、黄某某(已取保候审)、职某(已取保候审)、马某某(已取保候审)、冯某(已取保候审)、谢某某(已取保候审)等六人在缅甸偷越边境时,被河南省公安厅驻云南工作组查获,发现上述六人携带大量非本人银行卡。
1、2020年3月份,被告人卢某某找到黄某某、马某某、马某某、职某某,预谋五人一起到缅甸赌场帮助洗钱,卢某某组织黄某某等四人办理银行卡并许诺1套银行卡1个月给800元好处费。卢某某将银行卡统一收集后寄给卞某(已刑事拘留),意图将银行卡提供给境外犯罪分子使用。卢某某等五人偷渡到缅甸后,因银行卡没有使用,卞某又将银行卡归还卢某某,五人在偷渡回国时被河南省公安厅驻云南工作组查获,查获卢某某携带自己银行卡7张,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20张(张某某4张、毕某某2张、刘某2张、邵某某5张、尚某5张、毋某某2张);马某某携带自己11张银行卡;冯某携带自己8张银行卡;职某某携带自己8张银行卡;黄某某携带自己10张银行卡。卢某某本人及组织他人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共57张。
2、被告人卢某某于2018年12月份和2019年9月份分别办理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9805)和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6572),卢某某将自己这2张银行卡提供给犯罪分子有偿使用。经查询卢某某银行交易记录:2020年2月12日王某某被诈骗147533元中的20000元、2020年3月7日曲某某被诈骗123730元中的26600元、2020年3月7日孟某某被诈骗10317元中的10317元、2020年3月8日龙某被诈骗19057元中的799元,流入卢某某卡号为62122******980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该银行卡自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7日,“贷方”合计172051.49元;2020年1月13日卞某被诈骗1423元中的1000元流入卢某某卡号为6230*****65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该银行卡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4日,“贷方”合计28530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2、被告人卢某某户籍证明、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曲某某、王某某、龙某的证言;
4、同案人黄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结算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英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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