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卫检一部刑诉〔2019〕98号
被告人时某某,绰号“色”,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03********2014,汉族,初中文化,平煤**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队职工,籍贯河南省郏县,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路**院**号楼**号。因犯赌博罪于2005年5月16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25日被解除监视居。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份,被告人时某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窦某某(在逃)家中,将窦某某的一支5.6mm制式小口径运动步枪借走并在平顶山的后山试射,后将该步枪放在其驾驶的现代越野车后备箱内。2016年11月17日上午,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民警在卫东区党校宾馆执行禁毒任务时,在时某某车上将该步枪查获。经鉴定,该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仍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时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时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马国兴
检 察 员:王 珂
2019年12月22日
附:1.被告人时某某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