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3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龙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5日,经龙山县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5日由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余某某打电话给正在龙山县华塘社区御龙东方工地上务工的虞某某,邀约其嗨(吸毒)去,虞某某予以同意。中午时分,余某某开着自己的湘******杰德牌小车来到御龙东方工地上接到虞某某,由余某某开车,两人前往湖北省来凤县购买毒品海洛因。过湘鄂情桥大桥后,虞某某在湘鄂情桥头等待,余某某独自驾车来到来凤县翔凤镇“喳喜泰”广场附近,从一名湖北年轻男子手上买到200元海洛因后返回龙山县城。余某某在湘鄂情大桥接到虞某某后,两人驱车来到龙山县**道**村方向的道路上,余某某坐在驾驶位,虞某某坐在副驾驶,两人在余某某车内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过两三天后的中午,余某某与正在龙山县华塘社区御龙东方工地上务工的虞某某邀约去吸毒,中午时分,余某某开着自己的湘******杰德牌小车来到御龙东方工地上接到虞某某,由余某某开车,两人前往湖北省来凤县购买毒品海洛因。两人开车来到来凤县翔凤镇步行街附近,虞某某在街口下车等待,余某某在步行街内从上次卖毒品的湖北男子购买了200元钱的海洛因,后接到虞某某返回龙山县城。余某某与两人驱车来到龙山县华塘社区,车子开过湘鄂情大桥后,余某某朝右转下坡准备前往沿河大道,后将小车开到了下坡处的道路右边停靠,余某某坐在驾驶室,虞某某坐在副驾驶,两人一起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再过第二天中午,余某某与虞某某邀约去吸毒,中午时分,余某某开着自己的湘******杰德牌小车来到御龙东方工地上接到虞某某,由余某某开车,两人前往湖北省来凤县购买毒品海洛因。余某某在来凤县城内,余某某找前两次卖毒品的湖北男子购买了200元钱的海洛因,后与虞某某返回龙山县城。余某某驱车带着虞某某来到龙山县华塘社区诚信广场售楼部门口,余某某坐在驾驶室,虞某某坐在副驾驶,两人一起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2020年8月份的一天,余某某联系了在来凤县**乡家中休养的虞某某,两人相约去吸毒。下午时分,余某某开着自己的湘******杰德牌小车到来凤县**乡接到了虞某某,两人前往宣恩县的板栗园购买毒品,余某某在板栗园找前几次贩毒的湖北男子买了400元海洛因,两人由余某某开车返回来凤县,余某某开车送虞某某回家,两人开车在209国道往马家园村的路上,余某某将车辆停在道路右边一支居民房的坪坝内,余某某坐在驾驶位,虞某某坐在副驾驶,两人在余某某车内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2020年8月21日,公安民警在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宝塔社区余某某家附近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被告人余某某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2.证人虞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吸毒成瘾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余某某、虞某某的录音录像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多次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军波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在龙山县病残吸毒人员收治中心。
_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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