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博兴县某某**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桓台县唐山镇**村**号)。曾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因经营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于2013年2月27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处以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17日被博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2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3月1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12月9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赵亚飞,山东康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博兴县**村“东方网吧”后边的平房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博兴县公安局于2013年2月27日对被告人张某甲作出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作出后,被告人张某甲继续经营该游戏厅,博兴县公安局于同年3月5日自游戏厅内扣押游戏机2组,共16台。经认定,全部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鉴定意见;3.证人张某乙、程晨曦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应从重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军政
检察官助理:李洋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壹份_;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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