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刘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桥。2018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7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21日被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在新宁县**镇境内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达41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20年4月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新宁县**镇**街**栋**单元**号唐某某家,趁其不备,盗走其OPPO牌A59S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0元。该手机起获发还。
二、2020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新宁县**镇**市场**栋**号郑某某的“某某蔬菜”批发店,趁其不备,盗走其白色OPPO牌A5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被告人刘某某丢弃。
三、2020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新宁县**镇**路**号李某某家,趁其不备,盗走其黑色华为mate10及黑色华为mate30手机各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分别为700元、2600元,共计3300元。该两台手机起获发还。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新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2018)湘0528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2019)湘0528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2019)湘05刑终342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蒋某某、唐某甲等人证言;
3.被害人唐某乙、郑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新价认定[2020]25号、新价认定[2020]36号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美华
检察官助理:刘贤恩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五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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