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78********,土家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吉首市**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3月21日被吉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85********,苗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吉首市**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4日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83********,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吉首市**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1日被吉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1月4日被吉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洪某甲,绰号“洪平”,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87********,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吉首市**五里**组。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9年10月11日被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吉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2月2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某乙,绰号“安鹏”,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88********,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吉首市**五里**五里**区。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12年5月7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6月19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甲,绰号“阿海”,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88********,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吉首市**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6月3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77********,土家族,初中文化,驾校教练,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吉首市**组。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3月21日被吉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丙,绰号“阿建”,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96********,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吉首市**镇**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2月2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99********,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吉首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6月3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阿代”,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87********,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湖南省吉首市**号。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5月7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3日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二黑”,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88********,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吉首市镇**街道**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3月21日被吉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绰号“陈超”,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88********,苗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吉首市**街道**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5月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85********,苗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吉首市**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5月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75********,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工作单位吉首市**建筑安装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吉首市镇**街道**路**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6月19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乡**组,住**乡**路**花园。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适用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八翘”,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吉首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6月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龙山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串通投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石某甲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串通投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乙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石某乙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洪某甲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洪某乙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串通投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龙某甲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石某丙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参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窝藏罪;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或者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2019年10月19日、2020年1月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凤凰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凤凰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凤凰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将该案并入本案。
本院于2020年1月9日、13日、15日先后告知被告人刘某甲、彭某甲、余某某、张某甲、宋某某、杨某甲、周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1、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被告人向某甲1995年以来开始跟随龙某乙(已死亡)混迹社会,后受到吉首当地“大哥带老弟”的社会风气影响,产生了发展壮大自己的势力,以在社会上混出头赚钱的想法,遂开始利用朋友、同学、同村等关系,纠集社会上的无业闲散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张某乙、高某、石某乙等,逐渐脱离龙某乙组织,形成自己的团伙势力。2005年,向某甲、张某乙等人在吉首市峒河办事处一带共同实施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特别是枪击另一帮派头目陈某丁后,在吉首市**带声势大振,由此形成了以向某甲为首,张某乙、石某甲、石某乙、高某(未到案)为骨干成员,刘某甲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06年后,张某乙因与向某甲发生矛盾便未再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2009年,向某甲、石某甲因给他人的开设赌场“罩场子”被张某A等人持枪追打,石某甲保护向某甲离开而被枪击受伤,向某甲从此对石某甲更加器重。因石某乙吸毒,其原所带的小弟张某庚、洪某甲、洪某乙、刘某甲改认石某甲为大哥,加之高某并未带小弟,2011年石某甲伤愈出院后,逐渐成为该组织地位仅次于向某甲的领导者,组织、指挥实施了大部分违法犯罪事实。
该组织结构稳定、层级明确,向某甲为组织、领导者,石某甲为领导者,二人共同对组织成员及组织运行进行决策、指挥和管理;石某乙、高某、洪某甲、洪某乙、龙某甲、张某庚(另案处理)为骨干成员,接受向某甲、石某甲的领导,积极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且在违法犯罪活动中作用突出;石某丙、余某某、刘某甲、吴某(未到案)、龙某丙(另案处理)、石某丁(另案处理)、石清波(另案处理)、龙某乙(另案处理)、龙某(不起诉)、石某乙(未到案)、阿二(未核实身份)等人为一般参加者,听从于各骨干成员的安排和指使,充当违法犯罪活动的直接实施人。在组织纪律方面,向某甲、石某甲要求组织成员对大哥的安排指示要无条件执行,成员不能沾毒品,否则就会被责骂、冷落。如:石某乙吸毒后被向某甲及其他成员冷落,洪某甲因其老弟龙某丙贩卖毒品被石某甲责骂。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成员结构及地位层级如下:
被告人向某甲,系该组织的创建者,先后纠集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张某乙、高某为其手下,在组织活动中,起着决策指挥作用,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
被告人石某甲,2005年认识了向某甲,后便认向某甲为大哥,加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积极实施了开设赌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2011年后,逐渐成为该组织的领导者,直接带领的老弟有洪某甲、洪某乙、刘某甲、张某庚。石某甲指挥实施了大部分违法犯罪事实,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
被告人石某乙,初中未毕业就与高某一起跟着“尊刚”混社会,后“尊刚”因吸毒死亡,2000年认识了向某甲,石某乙便与高某一起跟着向某甲混社会,认向某甲为大哥,并逐渐发展自己的老弟张某庚、洪某甲、洪某乙、刘某甲。2005年主动要求参与枪击陈某丁事件,吸毒后,便很少带小弟,其带领的小弟便跟着石某甲混社会,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分子、积极参加者。
被告人洪某甲,2006年左右跟着洪某乙结识了石某甲,认石某甲为大哥加入该组织。其带领的小弟有龙某丙、石某丁、石某丙等人。洪某甲加入组织后,积极参与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多起违法犯罪事实,系该组织的骨干分子、积极参加者。
被告人洪某乙,2005年开始跟着石某甲混社会。后因故意杀人入狱,2015年4月出狱。之后继续跟石某甲混社会积极参与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多起违法犯罪事实,系该组织的骨干分子、积极参加者。
被告人龙某甲,2014年左右认识了洪某甲,2016年正式跟着洪某甲混社会并加入组织,积极参与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多起违法犯罪事实,系该组织的骨干分子、积极参加者。
被告人张某乙,2004年开始跟随向某甲一起混社会。2005年,与向某甲一同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积极参与枪击陈某丁的犯罪事实,2006年因与向某甲发生矛盾,便退出了该组织,系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
被告人石某丙,2011年认龙某丙为大哥,后又通过龙某丙认识了石某甲、洪某乙等人加入该组织。参与实施了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事实,系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被告人余某某,2018年认识了洪某甲,认洪某甲为大哥加入该组织,听从洪某甲的安排,参与实施了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事实,系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被告人刘某甲,跟着石某乙混社会,后通过石某乙认识了石某甲并加入组织。因石某乙不带老弟,刘某甲便认石某甲为大哥,听从石某甲及向某甲的安排,参与实施故意伤害违法犯罪事实,系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有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为攫取经济利益,该组织采取开设赌场、敲诈勒索、串通投标、插手经济纠纷、非法买卖土地等违法犯罪方式获取非法经济利益,通过投资入股经商、销售酒水等合法形式增加经济收入。其中赌博抽头渔利10余万元,敲诈勒索14万元,强拿硬要11.8万元,串通投标违法所得23.8万元,买地后用于出租租金收入约3万元,石某甲销售酒水收入约25万余元,向某甲做工程收入约22万元。上述经济收入,主要被向某甲、石某甲等人用于组织成员的吃住、出行、购买作案工具、组织成员犯罪后潜逃、受伤后医疗、救治等费用支出。如:2005年枪击陈某丁后,为枪手潜逃支出约3万元;为石某甲治病约8万元;洪某甲等人砍伤张某A后花销约2万元用于旅游、购物;石某甲在销酒收入中为洪某甲、洪某乙等人每月开销约3千元,在水岸蓝汐休闲会所敲得钱后给参与人员每人约1千元辛苦费等。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该组织自2005年成立以来至2019年被查获,共存续近14年时间,共实施违法犯罪行为22起,其中组织犯罪12起,组织违法10起;其他个人犯罪6起;共造成陈某丁等4人重伤,其中李某癸因受枪伤后未有效治疗于两年后去世;轻伤10人,轻微伤2人;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强行索要郑某丁、赵某某、“湘西一号”停车场等财物共11.8万元,插手经济纠纷、非法买卖土地出租等获取非法收入13万元。
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内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向某甲、石某甲亲自参与或者指使组织成员多次以暴力、威胁手段从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拉拢腐蚀并利用国家公职人员庇护,影响极其恶劣,给他人的财产、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失和极大危害,对吉首市峒河办事处一带社会生活和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如:五子醉槟榔老板赵某某、周某戊被敲诈后因害怕遭到该组织势力的报复被迫退出吉首槟榔市场,造成了经济损失,陈某丁和李某癸被该组织枪伤,两人均为重伤,其中李某癸因得不到有效救治去世;杨某戊、向安琪因被殴打担心报复未报警,水岸蓝汐休闲会所被该组织众多成员堵门、强行消费、滋扰,并在民警出警在场的情况下,仍不听从指挥,以至于顾客不敢前往消费、部分员工因害怕辞职,老板被逼账80万元等。石某甲等人敲诈郑云民夫妇时被吉首市公安局派出所调解无果,仍强行索要2万元。石某甲与湘西一号停车场发生纠纷后,不听从民警劝解,仍堵路强行索要1.8万元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向某甲“望江坳”土场照片6张、企业登记情况表、支付支付宝账户转账记录(易购商行)、支付宝账户照片、向某甲、张某戊、石平、刘孟捷去三亚的航班信息、张某庚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逮捕证、办案说明;2.证人证言:梁某甲、黄某、龙某、张某甲、侯某、龙某某、彭某某张某酉、王某、邓某某、刘某、易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钟某某、石某、李某、邓某某、段某某、石某某、王某、吴某某、龙某庚、邓某甲、唐某甲、郑某甲、萧某某、陈某甲、肖某乙、梁某乙、彭某乙、倪某某、田某丁、龙某丁、周某丙、代某某、吴章武、秦某某、覃某某、丁某某、郭某、卢某某、石某庚、张某巳、龙某某、彭某戊、伍某某、谭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段某某、吴某、张某某、杨某某、洪某某、罗某甲、石某某、宋某某、石某丁、赵某某、吴某、张某庚、石某丁、龙某丙、龙某乙、石某某、龙某某、张某戊、黄某甲、杨某某、贵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丁、张某戌、郑某丁、赵某某、周某戊、马某某、马某某、石某癸、杨某戊、向某戊、张某亥、秧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甲、石某甲、张某乙、石某乙、洪某甲、洪某乙、石某丙、龙某甲、张某甲、宋某某、杨某甲、余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彭某甲、周某甲、同案人陈某某、龙某等的供述与辩解。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事实以及关联被告人彭某甲、王某甲、周某甲实施的犯罪事实
1、赌博犯罪事实
2005年的时候,陈某某(不起诉)在张某A位于吉首市**镇开设的赌场内输了10余万元现金,陈某某怀疑该赌场出老千,后将该事情告知张某乙。张某乙、向某甲等人带人将张某A强行带至泸溪县潭溪镇,后张某A的大哥黄某甲承诺退钱,经双方协商,张某A同意退陈某某7、8万元,向某甲、张某乙、陈某某等人同意放张某A离开。之后,向某甲、张某乙为了攫取经济利益、圈养组织成员等,二人与陈某某商定以每人三分之一的股份合伙开设赌场。2005年7至9月期间,在吉首市白云宾馆、银盾宾馆开房间多次以“翻三皮”的方式开设赌场,赌注为50-200元不等,向某甲负责赌场的安全,张某乙负责管账,陈某某负责参赌并邀约赌客,高某、石某乙、石某甲、张某甲、宋某某、杨某甲等人为赌场工作人员。向某甲、张某乙、陈某某通过开设赌场抽头渔利约10万元,除去开支后非法获利约4万元。该收入主要用于老弟的吃住行及2005年枪击案购买作案工具、枪手潜逃开销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舒某某、邓某甲、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甲、石某甲、张某乙、石某乙、张某甲、杨某甲、宋某某、同案人陈某某、吴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4.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2、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1)故意伤害陈某丁、李某癸犯罪事实、周某甲窝藏犯罪事实
2005年9月,向某甲在吉首市**巷子被几名男子持枪追赶,对方从背后对着向某甲开枪射击未中。向某甲认为是因为之前帮陈某某抓张某A退参赌资金一事,黄某甲等人报复所为。于是向某甲与张某乙等人商量寻机报复黄某甲等一伙河溪人。加上两个团伙存在利益纷争,向某甲、张某乙等人认为如果此事不用枪打对方进行报复,以后该团伙无法在吉首立足。为了挽回面子,扩大影响,几人决定由向某甲借枪,张某乙找枪手,所涉及的费用由之前几人开设赌场的盈利支出。后向某甲找花垣人彭嘉平(已死亡)借了4支猎枪,根据两人约定,向某甲到吴俊峰(另案处理)处取了该4支猎枪。向某甲将这4支猎枪带回吉首后叫石某甲保管,石某甲明知向某甲等人在伺机报复黄某甲等人仍予以保管。同时,张某乙找了张某甲、宋某某、杨某甲三名枪手,石某乙因为吸毒被该团伙成员冷落,其为了突出其表现,主动向向某甲表示自己要当枪手。石某乙等人一直在查找黄某甲下落,伺机报复。期间,石某乙等人在吉首市**街看见了黄某甲等人,并向向某甲汇报,向某甲认为步行街人多,便未同意几人枪击黄某甲。2005年11月3日,吉首市峒河办事处向阳坪社区张某丙家摆酒,向某甲、张某乙得知黄某甲等人可能会去做客,于是安排石某乙、张某甲、宋某某、杨某甲去向阳坪伺机枪击黄某甲等河溪人,石某乙安排高某购买了口罩、贝雷帽等作案工具。作案前一天,向某甲便联系了周某甲第二天帮其接人,并称高某会与其联系,周某甲予以同意。3日下午,石某乙、张某甲、宋某某、杨某甲在向阳坪社区没有见到黄某甲,但看见了黄某甲等河溪人的老大陈某丁。经请示向某甲、张某乙同意后,石某甲、高某等人将枪送给石某乙、张某甲、宋某某、杨某甲,之后石某乙、张某甲、宋某某、杨某甲蒙面在向阳坪社区酱油厂附近巷子持枪将陈某丁的脚、背部和眼睛击伤,同行的李某癸(已死亡)肠道被击穿。之后,周某甲与高某在附近等待,在听到枪响后,四名枪手携带枪支上了周某甲的车,至吉首市花果山将枪支交石某甲保管,四名枪手继续乘车至湘西州政府背后下车。后经凤凰、麻阳至张家界,向某甲、张某乙在泸溪县得知四名枪手已击伤陈某丁等人后,联系陈某某找车送两人前往长沙避风头,几天后,向某甲、张某乙、陈某某等人赶至张家界与高某及四个枪手碰头,由张某乙给四名枪手每人2千元现金用于跑路开销。李某癸于两年后死亡。作案后向某甲将枪支退还给吴俊峰。
经鉴定,陈某丁为重伤二级,右眼球萎缩,为七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李某癸的伤情为重伤,脾脏切除为七级伤残,结肠造瘘为五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病历资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丁、李某癸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周某乙、张某丙、曾某某、龙某乙、穆某某、姜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吴某甲、李某丙、葛某某、田某甲、田某乙、杨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甲、石某甲、张某乙、石某乙、张某甲、杨某甲、宋某某、周某甲、同案人陈某某、吴俊峰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2)故意伤害王某丁犯罪事实
2008年期间,王某丁团伙与向某甲、石某甲团伙在吉首市峒河办事处一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存在利益纠纷和冲突。为逞强斗狠,达到称霸一方的目的,200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石某甲、高某、石某乙通过事前踩点得知王某丁在吉首市**街罗浮宫KTV玩耍,便指使洪某甲、石某(未核实身份)等人在罗浮宫KTV门口持刀将王某丁身体多处部位砍伤,石某甲、石某乙、高某、洪某乙乘车在案发现场附近接应洪某甲、石星等人逃跑。后石某甲将此事汇报给了向某甲。经鉴定,王某丁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病历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等的证言;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甲、石某甲、洪某甲、洪某乙等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3)故意伤害张某A犯罪事实
2009年1月,向某甲安排石某甲在吉首河溪帮人在赌博场看场子。2009年1月4日,向某甲、石某甲在该赌场时,看见当地另一团伙欲砸场子,石某甲便让向某甲先离开,以免受伤害,石某甲阻止对方后便遭到对方枪击,石某甲认出了是张某A带高某某等人打伤了自己,但未报警,认为江湖事江湖了。为了笼络人心、安抚石某甲,向某甲贷款10万元用于石某甲治疗枪伤,共花费约8万元。
2013年10月8日,石某甲在吉首市**路金源宾馆附近看见了张某A,便准备了刀具、口罩和贝雷帽,安排洪某甲、石纪健、石某丁、阿云、陈肖等人进行报复,在金源宾馆附近的游戏厅内石某丙负责看门,石某丁、阿云、洪某甲等人按住张某A,洪某甲砍伤张某A手指,石某丁砍伤张某A脚踝。石某甲为避免公安机关查处自己,便驾驶龙某的车接应洪某甲等人离开,至吉首市**处,石某甲安排龙某驾车将几人送至光明社区,之后龙某离去。后石某甲安排几人到张家界旅游,并给了洪某甲等人钱进行消费,共花销2万余元。事后石某甲将此事告知了向某甲,并要其注意安全,防止对方报复。经鉴定,张某A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A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丁、肖某甲、李某丁、石某丁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甲、石某甲、洪某甲、石某丙、同案人龙某等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鉴定意见;6.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4)故意伤害杨某己、田某戊犯罪事实
2011年的一天晚上,杨某己和朋友到吉首红湘西KTV唱歌,杨某己酒喝多了,几个朋友准备送他回家,走到楼下电梯口旁的黑暗处小便,这时石某甲和高某从KTV出来,盯着杨某己看,就这样发生了口角,杨某己一伙人动手打了石某甲和高某之后就走了。石某甲不甘心便打电话叫张某庚追他们去,张某庚拿着刀砍到了符某的右手肘关节处。当时符某去医院治疗后报了案,该案由吉首市公安局红旗门派出所负责办理,后来一直没有破案。
2012年1月5日,石某甲和张某庚等人到吉首市大田湾参与朋友吴某某的婚礼,杨某己和田某戊随后也赶到吴某某家送礼,杨某己在送礼的时候发现石某甲在一旁核查其名字,杨某己感觉不对劲就喊田某戊送礼后先离开。因杨某己曾与石某甲在吉首红湘西KTV发生过矛盾,石某甲遂指使张某庚喊人去砍杨某己,之后张某庚喊老弟龙某丙带人去砍杨某己,龙某丙带石某丁、龙某乙持刀前来,因认错人,误将田某戊砍伤,张某庚发现后抓住杨某己,之后张某庚和龙某丙对杨某己进行砍打,杨某己和田某戊被砍伤住院,后报警至吉首市公安局。石某甲事后将此事告知了向某甲。经鉴定,杨某己为轻伤,田某戊为重伤。
后张某庚藏匿至古丈县,并通过其同时期的另一大哥张某戊(另案处理)找吉首市公安局干警打点关系后投案,被取保候审,后该案未进一步查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己、田某戊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己、鲁某甲、向某乙、贵某、张某戊、张某庚、石某丁、龙某丙、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甲、向某甲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书;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3、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1)敲诈勒索郑某丁、张某戌犯罪事实
2014年,石某甲经杨某某介绍,帮助郑某丁、张某戌夫妇解决与唐植甫、唐某甲父子的债务纠纷。石某甲与郑某丁经商谈,石某甲把债务欠条取回来,保证唐植甫、唐某甲父子不再找郑某丁取帐,郑某丁给石某甲5万元好处费。郑某丁先后给石某甲支付约3万元后,见石某甲还没有把借条拿回来,就不肯再给石某甲钱。后石某甲安排洪某甲等人在张某戌的办公室和家里守候、滋扰及跟踪张某戌,并带领洪某甲等人通过把张某戌强行带上车的方式迫使郑某丁给其钱,在石某甲等人采取多次软暴力的逼迫之下,最后郑某丁给了石某甲2万元现金。后石某甲将该笔现金用于成员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甲、李某戊、郑某甲、石某戊、罗某甲、郑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戌、郑某丁等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石某甲、洪某甲等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2)敲诈勒索赵某某、周某戊犯罪事实、王某甲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2014年左右的一天,七妹槟榔老板王某甲与伍子醉槟榔老板赵某某因槟榔摆放问题发生矛盾,后双方约在金领国际酒店茶楼谈判,当时王某甲找到向某甲帮忙。向某甲就带领石某甲、洪某甲、龙某甲、刘某甲、张某庚、龙某丙、石某丁、吴某某等三十余人前往金领国际酒店茶楼与对方槟榔老板摆场合,在摆场合的过程中,向某甲、吴某某等人对槟榔老板赵某某实施了殴打。后王某甲请上述人员吃饭,王某甲提出要对方槟榔老板赔偿。同时为逼迫赵某某达到七妹槟榔老板王某甲的要求,以采取堵对方槟榔仓库、滋扰对方槟榔老板的生活等方式,向对方槟榔老板敲诈20万元,后在梁某乙等人的协调下,伍子醉槟榔老板赵某某、周某戊赔偿王某甲8万元,该笔钱由石某甲收取。该获利被向某甲、石某甲分发给组织成员,用于组织成员的日常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萧某某、柳某某、贾某某、钟某某、梁某甲、李某己、陈某甲、肖某乙、田某丙、张某辛、杨某乙、尹某某、陈某乙、梁某乙、梁某丙、王某乙、张某庚、石某丁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周某戊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甲、王某甲、石某甲、洪某甲、龙某甲等的供述;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4、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在吉首市水岸蓝汐休闲会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龙某丁与吉首市水岸蓝汐休闲会所老板马某某存在债务纠纷,马某某欠龙某丁80万元,后龙某丁通过修斌联系到向某甲,向某甲指使石某甲帮助龙某丁取账,龙某丁承诺只要本金80万元,若取得利息即为石某甲的好处费。2017年12月3日下午13时许,石某甲安排洪某甲、洪某乙、龙某甲、张某庚、石某丙、石某乙、吴某等人前往吉首市水岸蓝汐休闲会所找到该店的老板马某某取账,并邀约吴某某及其下面老弟参与在水岸蓝汐会所强行消费。在取账期间,石某甲为能达到帮龙某丁取账的目的,叫吴某某下面的老弟把水岸蓝汐休闲会所门口堵住,不允许外来客人进店消费,同时安排洪某甲、龙某甲、石某丙、石某乙全程跟着水岸蓝汐休闲会所老板马某某,不准马某某出门。石某甲、洪某甲、洪某乙、龙某甲等人强行在该会所内消费六千余元并未结账。水岸蓝汐会所老板马某某在逼迫之下,与龙某丁达成协议,一个月内将所欠龙某丁的债务及利息还完,欠款还完后龙某丁支付石某甲10万元好处费。事后石某甲给向某甲买了烟酒,并分给洪某甲、洪某乙、龙某甲等老弟每人1千至2千元的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支付宝账户转账记录(易购商行)、支付宝账户照片、出警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吉首水岸蓝汐会所取账的视频资料;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乙、倪某某、田某丁、龙某丁、卢某某、吴某乙、张某庚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甲、石某甲、洪某乙、洪某甲、龙某甲、石某丙等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2)在吉首市“湘西一号”停车场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8年7月3日晚,石某甲将车停放在“湘西一号”停车场内,次日凌晨4时许,石某甲发现车内财物因车窗未关闭被盗,石某甲称被盗现金2.6万元。石某甲便找到“湘西一号”停车场要求赔偿,停车场一方称被盗是石某甲本人未关车窗所致,拒绝赔偿。石某甲便并安排洪某乙、龙某甲等人堵住停车场的进出口,并不听从民警劝解,仍堵路强行索要赔偿,以此为要挟。后“湘西一号”停车场被迫赔偿石某甲现金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丙、代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甲、洪某乙、龙某甲等的供述与辩解。
5、串通投标犯罪事实
(1)在湘西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吉首修制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拆除工程、吉首市棚户区安置房项目(金坪垅安置点项目二)平整土石方工程项目中串通投标犯罪事实、彭某甲串通投标犯罪事实
湘西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吉首修制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先期分湘西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吉首修制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拆除工程、吉首市棚户区安置房项目(金坪垅安置点项目二)平整土石方工程项目两期进行,并分别招投标。
湘西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吉首修制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拆除工程项目于2017年5月18日发布的招标公告,工程量99.8万元。招标代理机构:湖南**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采购人:吉首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采购方式及供应商产生方式:竟争性谈判、采购人、专家推荐。开标时间2017年5月23日15时,诚信保证金1.5万元,中标单位:湘西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7年5月向某甲、张某某(未抓获)、彭某甲获悉吉首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挂网招标(湘西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吉首修制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拆除工程)。为取得该项目,向某甲、张某某、彭某甲三人商量由向某甲出钱,彭某甲负责借资质招投标及工程管理,张某某负责工程完工后取钱。彭某甲先是联系了其所在的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湘公司)的法人鲁某乙,以中标后给公司百分之二的管理费,取得了该公司的资质。彭某甲又找到创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宇公司)的法人张某癸和吉首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筑公司)的法人张某壬通过这两个公司法人取得该两个公司的资质。彭某甲通过其建行62296630********账户给振湘公司、创宇公司、第四建筑公司三个公司的公司账户分别转款1.5万元作为资质公司报名的保证金,并给每家公司的法人5千元做标书等费用。彭某甲打听到州交易中心也邀请了三家公司参与竟标。彭某甲为了确保中标,在打听到另外三家公司名字后,私下找到该三家公司,以提供一至两千元的好处费,叫这三家公司放弃参与竟标。在劝退竞争对手,仅剩向某甲、彭某甲串通的振湘公司、创宇公司、第四建筑公司等三家公司围标该项目。开标前,三家资质公司根据彭某甲提供报价方案制作好投标报价,据招标备案资料显示振湘公司的投标报价为99.5万元;创宇公司的投标报价为99.782766万元;第四建筑公司的投标报价为99.75万元。2017年5月23日开标当天,最终振湘公司以99.5万元的报价中标。未中标的两家公司将保证金退还给彭某甲的建行账户(62296630********)。完成该项目后,彭某甲获利5万元,向某甲、张某某分别获利6、7万元。
吉首市棚户区安置房项目(金坪垅安置点项目二)平整土石方工程项目于2017年10月17日进行了公示,工程量191.39万元。采购人:吉首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招标代理机构:湘西自治州广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采购方式:竟争性谈判。开标时间2017年10月17日9时30分。诚信保证金3.6万元,中标单位:湘西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7年10月份左右向某甲获悉吉首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个工程【吉首市棚户区安置房项目(金坪垅安置点项目二)平整土石方工程】。为取得该项目,向某甲找到彭某甲商量由向某甲出钱,彭某甲继续负责借资质招投标及工程管理,张某某负责工程完工后取钱。彭某甲再次联系其上班的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湘公司)的法人鲁某乙,以给中标后给公司百分之一的管理费,取得了该公司的资质。彭某甲又找到创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宇公司)的法人张某癸和吉首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筑公司)的法人张某壬通过这两个公司法人取得该两个公司的资质。彭某甲通过其建行62296630********账户给振湘公司、创宇公司、第四建筑公司三个公司的公司账户分别转款3.6万元作为资质公司报名的保证金,最后仅剩向某甲、彭某甲串通的振湘公司、创宇公司、第四建筑公司围标该项目。开标前,三家资质公司根据彭某甲提供报价方案制作好投标报价,据谈判成交结论资料显示振湘公司的投标报价为190.592255万元;创宇公司的投标报价为191.145798万元;第四建筑公司的投标报价为191.256507万元。2017年10月17日开标当天,振湘公司以190.592255万元的报价中标。未中标的两家公司将保证金退还给彭某甲的建行账户(62296630********)。完成该项目后,彭某甲获利10万元左右,向某甲、张某某分别获利10多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湘西州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吉首市发改局文件等、调吉首市棚户区安置房项目(金坪拢安置点项目二)招投标相关资料、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吉首修制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拆除工程招投标相关资料、银行开户信息和流水明细、金坪垅安置点项目二修制厂拆除项目、平整场地项目的招标相关资料及结算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壬、张某癸、鲁某乙、向某丙、秦某某、覃某某、姜某乙、张某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甲、向某甲、石某甲、洪某甲、洪某乙等的供述与辩解。
(2)在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吉首市光明棚户区普通混凝土、空心砌块、水泥实心砖、页岩多孔砖、中粗砂、级配碎石工程项目中串通投标犯罪事实
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吉首市光明棚户区普通混凝土、空心砌块、水泥实心砖、页岩多孔砖、中粗砂、级配碎石工程项目于2018年6月8日发布招标公告。开标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石某甲、高某得知该项目信息后,先找村里出具了本村村民介绍信,后由石某甲出面找湖南**有限公司借得其资质,高某出面分别找吉首市**宝盖商贸有限公司、忠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借得其资质,并安排洪某乙具体经办。后石某甲、高某、洪某乙三人分别代理三家公司前去中铁吉首市光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会议室投标。其中投标保证金三万元由石某甲先期支付,三家公司标书由石某甲、高某报价制作,并故意将湖南**有限公司的投标报价最低。后石某甲所代理的湖南**有限公司顺利中标。2018年8月1日,石某甲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采购金额含税价格为人民币:234.2964万元。采购物资为:中粗砂、级配碎石。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石某甲、高某的老弟洪某甲、洪某乙、刘某甲、龙某甲均购买了后八轮货车在该工程中拖运砂石,获取经济利益。后石某甲、高某商量,此项目所获得的利益石某甲、高某、高元俊每人占20%,洪某甲、洪某乙、张某庚、刘某甲每人占10%。因该项目仍未完工,故石某甲、高某等人所得利益未能核实。在石某甲被抓获前,经部分结算,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湖南**有限公司3.809万元,为石某甲、洪某乙等人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案登记表、转账记录截图、中铁二十五局峒河棚户区改投中标相关资料、湖南**有限公司投标资料、吉首市**宝盖商贸有限公司投标资料、吉首市忠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投标资料、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吉首市光明棚户区改造工程砂石料招标相关资料、结算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庚、丁某某、赖某某、高某甲、张某丑、杨某丙、彭某丙、张某寅、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甲、洪某乙、刘某甲、洪某甲、龙某甲、向某甲等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
2005年11月,向某甲与张某乙等人商量用枪报复黄某甲等一伙河溪人。向某甲找彭嘉平借了4支猎枪,后向某甲到吴俊峰处取了该4支猎枪。向某甲将这4支猎枪带回吉首后,指使石某乙、张某甲、宋某某、杨某甲用该4支枪枪击陈某丁、李某癸,致二人重伤。
2010年,向某甲为了替石某甲报仇、挽回面子、扩大影响,在花垣向彭嘉平借了4支猎枪,后向某甲联系吴俊峰,在吴俊峰家里取了4支猎枪,伙同“阿牛”、“阿怀”、“小涛”(均未核实身份)等人持枪在吉首市**镇原胶囊厂二楼江峰开的网吧内,向某甲向天花板开了一枪,叫大家不要动,“阿怀”朝高某乙的脚开了一枪,没有打伤人。后向某甲把枪还给吴俊峰,再由吴俊峰还给彭嘉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证人高某乙、江某某、黄某甲等的证言;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甲、石某甲、同案人吴俊峰等的供述和辩解。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事实
1、非法拘禁张某A违法事实
2005年,陈某某在吉首市**镇张某A开设的赌场内输了十余万元现金,陈某某怀疑该赌场出老千,后将该事情告知张某乙,后张某乙、向某甲等人带人将张某A强行带至泸溪县潭溪镇,后张某A的大哥黄某甲承诺退钱,经双方协商,张某A同意退陈某某7、8万元,向某甲等人放张某A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的证言;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甲、石某甲、张某乙、同案人陈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
2、殴打向某戊违法事实
2006年左右的一天晚上,向某甲与向某戊在吉首市原“水木年华”酒吧碰面,向某甲以为被害人向某戊为枪伤陈某丁的事在专门找他,后与石某甲、石某乙、高某、洪某甲等十余人在吉首市**街原“水木年华”酒吧门口将向某戊打伤。向某戊因害怕向某甲等人未敢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向某戊的陈述;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甲、洪某甲等的供述与辩解。
3、殴打张某亥违法事实
2010年左右一天,向某甲的老表赵某某(外号“三不跳”)因调解被害人张某亥侄儿偷鸭子的事,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赵某某将此事告知向某甲,后向某甲叫高某带人到张某亥家吓唬张某亥。当天晚上,高某带人到张某亥家将张某亥打了一顿。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病例资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亥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甲等的供述与辩解。
4、毁坏高原红大酒店财物违法事实
2011年10月13日凌晨,因张某庚没有身份证件,吉首市高原红大酒店前台工作人员彭某丁不给张某庚办理入住登记,双方发生争吵,后张某庚邀约他人将高原红大酒店玻璃门、窗及收银台砸烂,经鉴定损失价值为1.08万元。向某甲得知此事后,与高原红大酒店老板谭某某说和,后谭某某给张某庚出具谅解书,双方达成协议,吉首市公安局撤销此案。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照片、谅解书、收条、申请免责任书;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丁、伍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庚、向某甲、石某甲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物品清单。
5、殴打吉某某违法事实
2011年12月14日15时许,因向某甲父亲向某某与吉某某发生土地纠纷,向某甲带老弟刘某甲、洪某甲等人在吉首市花果山将吉某某打了一顿。后双方调解,向某甲赔偿占用向某某土地费用4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乙、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甲等的供述与辩解。
6、砸石某子面包车、殴打石某某、龙某某、石某某违法事实
2016年1月31日19时许,因石某子将其面包车停放在吉首市光明社区东升宾馆斜对面的马路上,挡住了洪某乙经营的宵夜摊,洪某乙将面包车挡风玻璃砸烂。后石某子等人要求洪某乙赔偿,双方发生纠纷。石某甲、高某得知此事后,指使洪某甲、洪某乙、龙某甲等人将石某某、龙某某、石某某打伤。案发后,洪某甲指使龙某甲投案,并代替洪某甲承认持刀砍伤石某某的违法事实。洪某乙因此事被吉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龙某甲因此事被吉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己、龙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子、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甲、洪某乙、龙某甲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书。
7、殴打彭某庚违法事实
2016年10月10日晚,石某甲带领刘某甲、洪某乙、洪某甲等人在吉首市维也纳KTV唱歌,22时许结账时,石某甲等人要求收银员打折,并质疑其KTV乱收费。后经理彭某庚出面向石某甲等人解释,石某甲下面的老弟不听,并在维也纳KTV的过道内对彭某庚拳打脚踢。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调解笔录;2.证人证言:证人麻某某、吴某丙、莫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庚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甲、洪某甲、洪某乙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轻微伤害认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8、购买土地违法事实
2017年,向某甲同杨某某以吉首市金筑沥青拌合有限公司的名义,花费535520.7元违规在吉首市**村征收7.822亩土地,后用于倒渣土收取费用,获利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向某甲等的供述与辩解。
9、砍伤杨某戊违法事实
2018年9月17日上午,被害人杨某戊委托石某丙购买毒品,石某丙不买,双方发生争吵,后石某丙伙同吴某、阿二来到吉首市友谊宾馆,石某丙持刀将杨某戊右手砍伤。经鉴定,杨某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石某丙将此事告知洪某乙,洪某乙并向石某甲汇报,后石某甲安排洪某乙向杨某戊赔偿7千元医药费私了此事。杨某戊因害怕而未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病历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戊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甲、洪某乙、石某丙、吴某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10、买卖枪支违法事实
2018年下半年,经吴某、石某某联系,石某甲找胡某某在吉首市**万元,购买了一支枪支,石某甲等人现场试枪,后石某甲因担心自己被抓,出逃前将枪支丢弃于吉首市峒河,现无法查找。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证人胡某某、石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四)非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事实
1、宋某某故意伤害石某癸犯罪事实
2005年6月19日下午,宋某某持一支手枪到吉首市**街找石某癸,后宋某某持手枪在吉首金盾宾馆碰到刘某乙、向某某,三人一起到吉首市武陵西路张兵汽车焊补喷漆店前找到石某癸,宋某某朝石某癸腿部打了两枪,后又打了两枪但没有打响,宋某某等人便坐出租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石某癸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吉首市公安局情况说明、石某癸医院报告及病理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辛、彭某戊、彭某己、朱某某、龙某己、张某卯、修兵、张某乙、刘某乙、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癸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向某甲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及方位图。
2、石某甲故意伤害张某B犯罪事实
2008年期间,被害人张某B欠石巧琳四、五万元钱,后石巧琳找到石某甲帮忙取这笔债。2008年9月份的一天,石某甲找到张某B,并将其控制,逼迫其还钱后才准走。因当时石某甲家进新屋摆酒请客,石某甲就安排石文君(未到案)看守张某B,逼迫张某B还钱,石某甲自己便先离开。后石文君等人将张某B带至吉首市委党校后半坡上一农户家中,因张某B找不到钱还债,二人发生争执,石文君将张某B左手食指、中指砍断。经鉴定,张某B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辰、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B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甲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3、石某乙故意伤害周某己、姚某某犯罪事实
2009年1月19日19时许,被害人姚某某、周某己等人与石某乙的女友陈薇一起在吉首市怡心园餐馆吃饭。后陈薇叫来了石某乙一同吃饭。席间,石某乙看见姚某某从自己口袋内拿出了石某乙送给陈薇的镜子后,便生气独自离开。后石某乙跑到吉首“本色里”餐馆叫了4人(未核实身份)并从厨房拿了3把菜刀,在怡心园门口等候。周某己和姚某某用完餐后出来到门口时,石某乙等人对二人进行砍打。经鉴定,周某己、姚某某伤情均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撤销案件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丁、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周某己、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乙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4、吴某、石某丙故意伤害张某C、张某D、杨某庚犯罪事实
周某丁与罗某乙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元月初的一天,周某丁(已判决)用罗某乙的QQ号码登录上网,被害人杨某庚误认为是罗某乙本人在线,便在网上向罗某乙发送聊天信息,为此,周某丁同杨某庚在网上发生争执。2014年1月8日,周某丁与杨某庚在QQ上约定第二天到吉首市**馆溜冰场见。1月9日,周某丁同孙某某找吴某(已判决)借刀子,并告知其与杨某庚发生争吵的事,吴某便叫来吴海军同周某丁、孙某某前往三馆溜冰场,未见到杨某庚。后几人来到网吧,通过QQ和电话与被害人杨某庚联系上并发生争吵,杨某庚告诉周某丁一伙在东方网景网吧。后吴某从“阿二”处借来刀子,当日17时许,吴某、周某丁、孙某某、吴海军、石某丙、“阿二”来到东方网景网吧,将被害人杨某庚及其朋友张某C、张某D叫出网吧门口,周某丁用拳头殴打杨某庚,吴某、石某丙等人持刀砍杨某庚、张某C、张某D,其中石某丙朝对方一个人手臂砍了一刀。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C、张某D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巳、罗某乙、孙某某、周某丁、吴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C、张某D、杨某庚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丙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洪某甲故意伤害秧某某犯罪事实
2014年5月9日21时许,张某午(已判决)和朋友一起在吉首市金盾宾馆附近吃宵夜,吃完宵夜准备离开时与石某庚、秧某某等人发生碰撞,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于是张某午就电话叫来了龙某丙(已判决)、张某未(已判决)、向晨(未核实身份)、洪某甲、石某丁(另案处理)等5人帮忙。张某午叫来的人到达金盾之后,张某午给龙某丙、向晨、张某未、洪某甲、石某丁指认了和其发生矛盾未离开的石某庚、秧某某等人。之后,龙某丙、向晨、张某未、洪某甲、石某丁持刀冲上去对石某庚、秧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向晨用菜刀将秧某某双腿砍伤。经鉴定,秧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裁定书、赔偿协议、秧某某被打现场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庚、张某午、张某未、龙某丙、石某丁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秧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甲、洪某甲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吉首市金莎KTV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8年11月22日21时许,洪某甲、余某某、龙某甲、吴某、洪某乙、石某某、符某某、石某壬在吉首市**包厢内唱歌,并点了KTV内服务员小姐,期间洪某甲要摸服务员小姐李某子的胸部,李某子不同意,余某某遂对李某子打了两耳光。之后洪某乙因事先行离开。李某子将此事告知童某某后,童某某与朋友毛某某等人前往666包厢内询问是谁殴打的服务员,洪某甲、余某某听后便持包厢内的啤酒瓶朝童某某、毛某某等人砸去,在此过程中,将童某某头部砸伤、将另一名服务员小姐邓某丙的手臂砸伤。案发后,高某将上述涉案人员从红旗门派出所担保出来,并安排洪某乙向受害人员进行赔偿,洪某甲、余某某、龙某甲、石某某、符某某、石某壬、吴某因此事于2018年11月2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经鉴定童某某、邓某丙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壬、杨某丁、王某丙、唐某乙、张某申、郑某丙、陈某丙、刘某丙、石某辛、石某壬、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童某某、邓某丙、李某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甲、吴某、余某某、龙某甲、洪某乙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五)涉案款物
本案侦查机关已经扣押、冻结部分被告人款物,具体为:1.查封向某甲、杨某某合伙购买的吉首市金筑沥青拌合有限公司征收的吉首市峒河办事处望江坳村7.822亩土地;2.冻结湖南**有限公司430501737036********银行账户金额20.9504万元,截止2019年12月12日,该账户余额为3.765174万元;3.冻结彭某甲62296630********银行账户,已执行只收不付冻结,截止2019年12月12日,该账户余额为0.36万元;4.冻结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430015100730********银行账户,已执行只收不付冻结,截止2019年12月9日,该账户余额为4.6346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随案移送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酉、龙某庚、邱某某、肖某丙、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甲、石某甲、洪某乙等的供述与辩解。
(六)被告人到案的事实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年12月16日在吉首市光明社区“吉祥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石某甲于2019年1月18日在贵州省铜仁市**街旁的出租屋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洪某甲于2019年1月18日在贵州省铜仁市**出租屋被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石某丙于2019年1月18日在贵州省铜仁市**出租屋被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向某甲于2019年2月16日在吉首市市民族中学坡脚下的居民楼402室被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张某乙于2019年2月17日在吉首市向阳坪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石某乙于2019年2月18日在吉首市峒河办事处旁水井湾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2月21日在湘西自治州强制戒毒所被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3月29日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客站安置房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3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龙某甲于2019年4月25日在光明社区市政工程棚户区改造项目部门卫室被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周某甲于2019年4月25日在花垣县**镇锦绣花园小区烧烤店被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余某某于2019年4月26日在吉首市**街道被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彭某甲于2019年5月1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洪某乙于2019年5月24日在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房被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7月31日在宁乡市金色夏威夷小区2401室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及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收押在逃犯罪嫌疑人证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刘某甲、张某甲、杨某甲、宋某某、彭某甲、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系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该组织先后实施了非法持有枪支、串通投标、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赌博等多起犯罪事实,向某甲应对该组织所犯的上述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串通投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在该组织实施的所有组织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向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石某甲系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该组织2011年后在石某甲的领导下,先后实施了串通投标、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多起犯罪事实,石某甲应对上述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该组织实施的串通投标、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石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石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石某乙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重要作用,系积极参加者;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轻伤,且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石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石某乙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洪某甲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重要作用,系积极参加者;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轻伤;为非法占有目的以暴力相威胁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使用软暴力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强拿硬要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洪某甲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故意伤害张某A、秧某某犯罪、敲诈勒索犯罪,系其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洪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洪某乙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重要作用,系积极参加者;为谋取中标,对招标项目进行串标,情节严重;使用软暴力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强拿硬要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串通投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串通投标罪、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洪某乙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其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洪某乙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龙某甲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重要作用,系积极参加者;为非法占有目的而以暴力相威胁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使用软暴力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强拿硬要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龙某甲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龙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乙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重要作用,系积极参加者;受犯罪组织领导者的指使报复他人,组织人员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赌博共同犯罪中,张某乙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张某乙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石某丙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系其他参加者;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使用软暴力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强拿硬要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石某丙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石某丙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余某某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系其他参加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余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甲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行为,系其他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时,张某甲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且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时,宋某某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被告人彭某甲为谋取中标,伙同他人对招标项目进行串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串通投标共同犯罪中,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被告人王某甲为非法占有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人、田文
2020年1月16日
附:
1.向某甲、石某甲、彭某甲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张某乙、洪某甲、石某丙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宋某某、杨某甲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张某甲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洪某乙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刘某甲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龙某甲、周某甲、余某某羁押于湖北省宣恩县看守所。石某乙被监视居住在家。王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19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6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被害人李某癸的亲属李会新、李某甲、被害人张某B已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5.《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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