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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周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19〕26号

被告人周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铜鼓县**镇**路**号**号**室,现住江西省铜鼓县**镇**小区**房**栋**单元**室。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10月9日被铜鼓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2013年2月22日被铜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6月12日被铜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实际收拘)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1月20日被铜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实际收拘),2018年3月21日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实际完整收治)。现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镇**小区**栋**单元**室的廉租房家中,多次容留邱某乙、邱某某、帅某某、周某某、胡某某、邱某甲应、李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邱某乙、邱某某等人因吸毒分别被铜鼓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罚款等处罚,部分人员还被强制隔离戒毒。其中包括:1、2013年2月22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周某容留邱某乙、邱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2017年4月5日(或6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容留帅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3、2017年5月17日下午2、3点左右,被告人周某容留周某某、胡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4、2017年5月17日晚11点多,被告人周某在其家中容留胡某某吸食毒品;5、2017年11月17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人周某容留邱某甲应在其家中吸食毒品;6、2018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容留李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2.被告人周某基本情况、人口信息、残疾证、低保证明;3.被告人周某被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门诊病历、不予收拘、不予收押通知等材料:4.归案说明、办案说明;5.证人帅某某、李某某、邱某甲应、周某某、胡某某、邱某乙、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人员被给予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相关材料;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8.被告人周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9.现场检测报告、尿检照片;10.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利用自己的住房,长期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理制度,也损害了公民的健康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案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辉荣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2册、周某残疾证明、低保证明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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