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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刑诉〔2019〕2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8********,汉族,鄱阳县人,初中文化,在鄱阳县**调色中心工作,家住鄱阳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在鄱阳县城**小区一家餐馆吃饭时喝了白酒。晚22时许,张某某驾驶赣E*****小型轿车从餐馆出发后,沿**大道由北往南行驶,途径**大道**路段时驶入了对向车道,与对向徐某某驾驶的赣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徐某某闻到张某某身上有酒味,随即打电话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将张某某带到县交警大队调查并到**医院抽取了血样。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8.65mg/100ml。经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乙醇含量检测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普纯

2019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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