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公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84********,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群众,无前科,户籍地湖南省茶陵县**村**号,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栋**。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5时许,因被害人丁某乙的鱼篓与秤放在了过道上,阻碍了被告人王某甲的哥哥王某乙的三轮车通过,刘某甲(王某乙之妻)遂将鱼篓与称挪开,双方继而引发争吵与推搡,被告人王某甲见状便上前与丁某乙对峙并发生推搡,丁某乙转身从摊位上拿了一把破鱼的刀向前,后被丁某乙妻子拦下并放回摊位。随后双方又开始推搡,5时53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将丁某乙拖至水池上实施殴打,并用膝盖顶了丁某乙的胸部,丁某乙滑下水池后,王某甲骑在丁某乙身上导致受害人丁某乙左胸第5、6、8、9、10肋骨骨折。案发后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丁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甲尚未与被害人丁某乙达成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丁某甲、刘某乙、王某乙、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王某甲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正需
检察官助理:张维伊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鉴定人)名单各壹份;
3.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壹册、光盘1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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