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公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株洲人,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巷**栋**房。被告人谢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0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于2017年11月13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社区戒毒期间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于2019年5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6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2日17时,被告人谢某甲在株洲市**区**村谢某乙家吃饭,中餐时谢某甲喝了约200毫升米酒,晚餐时喝了一小瓶100毫升装的椰岛鹿龟酒。晚饭后,谢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湘******号小型普通轿车欲返回益阳,从株洲市**区**村出发,沿**大道、**大道,驶入株洲市*环线、*环线后,经**大道驶入***高速公路株洲西收费站入口,在领取通行卡时被高速交警查获。执勤民警当场对其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为97mg/100ml;民警即将其带至湖南省直中医院进行血液取样并送检,经株洲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甲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44.75mg/100ml。谢某甲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谢某丙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谢某甲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正需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3.刑事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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