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1〕5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劳伟文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通过电话与黄某某联系后,在开平市**街道**路附近将0.05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对方,被告人余某某从中获利5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开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余某某身上缴获手机1台、面额100元的人民币1张;在黄某某处缴获净重0.05克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物证;
5.视听资料;
6.鉴定意见;
7.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润燕
检察官助理:谭嘉娉
2021年2月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2册、光盘1张;
3. 随案移送:手机1台(暂存公安机关,待法院判决处理);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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