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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47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08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12日),因补充证据材料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伙同王宁(另案处理)于2014年3月21日15时许,在河北省燕郊经济开发区福城**期**号楼**单元**号,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牛某某贩卖冰毒1包。

被告人冯某某在王某某的授意下(另案处理)于2014年3月21日19时许乘坐出租车将冰毒2包(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7.76克)从河北省三河市运输至本市通州区永顺镇**宾馆门前,欲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牛某某贩卖,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毒品已被依法起获并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进行贩卖、运输不满十克但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王兆华

2014年9月25日

附注: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六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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