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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都检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3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519870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商洛市山阳县**镇**村街道组,租住咸阳市渭城区**路滨**小区**号楼**单元**。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栓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5日00时44分,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陕A8****X的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渭城区**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转盘北30米处时,被陈阳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曾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03.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曾栓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李焱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8700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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