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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住威宁自治**街道**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29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9日院批准,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9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威宁县草海镇白马村建海组将被害人毛某某放在其杂货铺里面桌子上的一部银灰色0PP0手机及一部M850手机盗走。

2020年12月23日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2268元,M850手机价值1339元,共计3607元。

(二)诈骗罪

2020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威宁县草海镇郑家营村水营组蒋某某的门面内,谎称用微信扫码的方式换取蒋某某的现金。后李某某假装微信扫码,待蒋某某将600元现金拿给李某某后,李某某离开现场。

2020年9月10日,李某某到威宁县五里岗街道阳光新城禄某某的门面内,谎称用微信扫码的方式换取禄某某的现金。后李某某假装微信扫码,待禄某某将500元现金拿给李某某后,李某某离开现场。

2020年10月12日,李某某到威宁县陕桥街道陕桥村路边陈某某的小吃摊内,谎称用微信扫码的方式换取陈某某的现金。后李某某假装微信扫码,待陈某某将560元现金拿给李某某后,李某某离开现场。

2020年10月13日,李某某到本县草海镇吕家河村九林组双龙桩处陈某某的门面内,谎称用微信扫码的方式换取陈某某的现金。后李某某假装微信扫码,待陈某某将1000元现金及一条小熊猫牌香烟拿给李某某后,李某某离开现场。2020年12月23日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取的小熊猫香烟价值763.2元。

2020年10月15日,李某某到本县六桥街道草海镇草海村羊场组朱某某的门面内,谎称用微信扫码的方式换取朱某某的现金。后李某某假装微信扫码,待朱某某将600元现金及一包天子香烟拿给李某某后,李某某离开现场。2020年12月23日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取的天子香烟价值26.3元。

2020年10月19日,李某某到本县草海镇中海村江某某的门面内,谎称用微信扫码换取江某某的现金。后李某某假装微信扫码,待江某某将500元现金拿给李某某后,李某某离开现场。

2020年10月23日,李某某到本县六桥街道沙河边陈某2的门面内,谎称用微信扫码的方式换取陈某2的现金。后李某某假装微信扫码,待陈某2将800元现金拿给李某某后,李某某离开现场。

2020年10月26日李某某到本县草海镇民族村马某某的门面内,谎称用微信扫码的方式换取马某某的现金。后李某某假装微信扫码,待马某某将2000元现金拿给李某某后,李某某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毛某某、陈某2、陈某某、江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虚构微信换取现金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林建

                              检察官助理 严恒

                              2021年1月28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公诉卷1册,随案移送;

3.光碟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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