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15〕490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身份证号码340122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本市肥西县香樟花园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桃花镇**居委会****组)。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3年至2014年12月底,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政务区****路****房产公司从事房产中介工作。自2013年10月始,李某负责为被害人王某艳办理其名下的位于本市政务区习友路****小区**栋****室(以下简称****室)的房屋出租业务。2014年12月份,李某在该****小区附近张贴了上述房屋的出租广告并留下其联系方式。2014年12月15日下午,陈某森与李某联系租房事宜,当日晚上,李某与陈某森在上述**栋****室内见面,其自称系房主,后二人约定次日签订租房合同,2014年12月16日上午,李某在****室内向陈某森出示了房主为李某的房产证复印件,与陈某森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租房协议(时间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后陈某森将三个月房租及押金共计8500元交给了李某,李政亦将****室的钥匙交给陈某森。后陈某森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5月31日、6月25日通过网上支付系统汇给李某房租共计14500元。2015年3月底,陈某森将****室转给其朋友路某栓居住。在此期间,被害人王某艳多次联系李某询问****室出租事宜,李某均谎称尚未租出。2015年8月27日,被害人王某艳来到****房产公司,得知李某早已离职后,当即与****房产公司工作人员到****室查看,发现房屋已被李某私自出租。李某收取的23000元租金已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二、2015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又应聘至本市政务区**地产公司****小区店工作,后其在工作中得知**地产公司****小区店登记的本市政务区东流路****小区**苑**幢****室(以下简称****室)长期处于待售状态。李某遂在本市政务区****小区等处张贴广告招租并留下其联系方式,后李某以****室房主的名义,先后于2015年6月4日、7月15日、7月27日分别与被害人曹某东、陈某科、董某武签订了租期均为一年的租房合同,并在每次合同签订时以押金及租金为名收取了三名被害人各5000元现金,共计人民币现金15000元。在合同签订后,李某均以添置家具、电器等为由,拒不交房。后李某退回曹某东现金3000元,退回陈某科现金2500元。李某收取的15000元现金已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2015年7月31日,公安机关接报案,在本市包河区福州路合肥****快捷宾馆****室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登记表、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解某琼、任某、王某珠、陈某森、路某栓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东、陈某科、董某武、王某艳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方位图、归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房主与他人签订租房协议将房屋出租,骗收租金,另又虚构事实,以出租房屋为名,骗取多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 啸

2015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全部卷宗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