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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6〕25号

被告人雷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安康市人,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镇**村**组,现租住阜阳市现租住阜阳市颍州区***路。被告人雷某某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户籍地阜阳市颍东区**路**幢**户,现租住阜阳市颍州区***路。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6211990********,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安徽省亳州市人,住安徽省涡阳县经济开发区**庄**村**号。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李某某、孟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报请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年11月26日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5年12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1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11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5、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现租住阜阳市颍州区***路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卜某某吸食冰毒二次。

2.2014年6月份至7月份的,被告人雷某某在其租住的阜阳市颍州区***路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卜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3.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雷某某在其租住的阜阳市颍州区***路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谢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4.2014年4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孟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阜阳市临沂商城**店内分别单独容留吸毒人员卜某某吸食冰毒一次,单独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吸食冰毒一次,容留卜某某和赵某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报告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

(3)证人卜某某、谢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雷某某、李某某、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李某某、孟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灼娟

2016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李某某、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雷某某1575588****;李某某1585680****;孟某某18655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卜某某、谢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均不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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