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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16〕2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2********762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市人,户籍地:**市**镇**村王**号,住**市**区**号**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6年1月4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由青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2月14日,本院决定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帮吴某某洽谈业务时结识被害人赵某某。同年11月8日晚,王某某与赵某某、吴某某等人一起喝酒时两人互称闺蜜,关系亲密,酒后当众接吻。由于王某某醉酒,其被送至蓉城镇**宾馆**房间后仍在呕吐,赵某某便在其房间内照看,期间王某某自愿与赵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发生性关系后,王某某要赵某某留下来陪自己,但赵某某以妻子怀孕需要照顾为由,不愿留下来,王某某见赵某某不陪自己,且愧对未婚夫,感到非常生气,便威胁赵某某若是其回家,就打电话报警控告赵某某强奸,但赵某某没有理睬并离开了房间。

后王某某报警,故意捏造赵某某趁其醉酒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致使青阳县公安局以涉嫌强奸罪对赵某某立案侦查,并对赵某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直至11月20日被释放。11月12日,王某某在青阳县公安局接受调查时主动承认与赵某某系自愿发生性关系,不存在暴力、胁迫等因素。

审查起诉阶段,王某某同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谅解书、情况说明、人口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陶某某、陈琪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思岳

2015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市**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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