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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公诉刑诉〔2015〕39号

被告人,曾用名罗,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119********,汉族,高中毕业,平煤集团****职工,户籍所在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住平顶山市湛河区****3号楼1单元14楼中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决定,于2015年2月2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3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9日凌晨1时许,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北段****KTV内,被害人陈某因与他人发生碰撞而引发争执,后被告人罗某等人在****KTV门口对陈某及其朋友付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陈某面部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罗某在其家中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毛某某、芦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某陈述;

4.被告人罗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迎慧

助理检察员:马军川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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