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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74*******,布依族,专科毕业,教师,贵州省望谟县人,住贵州省望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日被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由望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望谟南站经望安高速公路往望谟县打易镇方向行驶。次日凌晨0时53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停在望安高速公路0公里+500米处(小地名:望谟县*****)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32mg/100ml。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99.8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身份证、到案经过、查获现场的图片、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抽血照片等;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及告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望谟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2份;量刑建议书4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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