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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阳检刑诉〔2021〕7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8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住米脂县**18号,米脂县**院职工。2009年6月至2015年11月分别被米脂县公安局、绥德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五次。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报经本院批准后于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被告人蒋某某通过“抖音”社交软件与被害人白某某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20年8月25日以来,被告人蒋某某通过用不同手机号拨打骚扰电话、发送恐吓辱骂短信,用不同抖音号发送恐吓信息,辱骂、尾随、监视白某某及其家人以及向白某某发送不雅照片、视频等方式向白某某索要恋爱期间的开房费、礼物费。被害人白某某被迫于2020年10月11日支付蒋某某2万元息事宁人。后被告人蒋某某仍采取骚扰、要挟的方式要求被害人白某某返还费用,严重影响到白某某的正常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截图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米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静

                              检察官助理慕利峰

                              2021年2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赃物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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