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毕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张某某,幼名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暂住山西省代县**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2月14日移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20年3月12日依法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8年8月1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黔西县**乡****赶场时遇到曾与其有矛盾的蒋某某,张某某即殴打蒋某某,殴打中,张某某用刀、蒋某某用镊子相互对打,蒋某某的右手腕部被张某某杀伤,后蒋某某摔倒在卢某某家门口的沟坎处,张某某用刀杀了蒋某某右大腿部一刀致蒋某某死亡。经黔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断右大腿股深动脉穿肢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冷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4.法医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成实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碟伍张;
3.证据目录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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