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汉区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21962********,汉族,中技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巷**号**单元**室,无业。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20日18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某在汉中市汉台区电视塔附近小胡卤肉餐馆与朋友谢某、秦某、喇某、徐某、李某五人吃饭。期间,胡某某饮用泸州老窖牌白酒约三两。当日晚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独自驾驶陕F****2号小汽车离开。当胡某某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汉台区兴汉路与东塔路十字时,执勤民警对其检查,检查中发现胡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将其带往汉中市人民医院抽取检测血液酒精含量的血液样本。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理化)字[2015]133号酒精检测报告鉴定: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送检的胡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酒精检测报告、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李杰
2015年12月21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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