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蚌埠市,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XXXXXXX9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号(与户籍所在地相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经营罪
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取得经营汽油资质的情况下,在本市淮上区大庆路桥附近非法销售汽油给马某某(另案处理),从中挣取差价牟利。经查,马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人刘某某汽油款金额达45028元,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利1000元左右。
2020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徐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经营汽油资质的情况下,帮助徐某联系非法进油渠道和介绍客户。经查,徐某在本市淮上区吴郢路口非法销售汽油数额达28480元。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办案民警传唤后,主动到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治安大队接受询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据、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其他证据: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等。
二、危险驾驶罪
2020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照为皖CXXXXX的白色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航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荆山路口时,被蚌埠市公安局交警七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民警随即准备带被告人刘某某到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抽血检测,到达医院门口时,被告人刘某某下车后沿宏业路逃跑,至龙湖新村附近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再次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抽血备检。
2020年9月8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交警七大队提供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应由专门的机构经营的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铮
检察员助理 蔡红
2021年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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