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源检诉刑诉〔2015〕44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0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豫K-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问十乡乡曹店村路口时,因被告人杜某某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降低行驶速度,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陶某某相撞,造成陶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陶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陶某某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8万元,并将车辆交强险12万元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琳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
1. 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 被告人杜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卷宗2册共1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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