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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59********,布依族,高中文化程度职业务农,贵州省独山县,住贵州省独山县********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20年825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独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被害人何某儿子何某顾请犯罪嫌疑人何某某为自家装修花坛,何某应付给何某某250元工钱,何某欲将250元工钱抵扣何某某所欠债务,何某某不认可,多次向何某讨要工钱未果。2020年7月6日6时许,何某某又到何某家门口向何某要250元工钱,为此与何某及其父亲何某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何某某顺手拿起花坛旁边的木棒打击何某的左侧大腿和腰部各一棒,随后何某某携带木棒离开现场,途中将木棒扔在麻尾镇泗亭村白泥坡处。何某受伤后,其儿子何某当即报警,当日何某被送医院治疗。2020年7月23日,经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左侧第9、10肋多发性骨折,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证人何某、何某、何某等证言;3.被害人的何某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霞

                               2020年11月5

1.被告人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检察卷宗1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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