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59********,布依族,高中文化程度,职业务农,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独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被害人何某某儿子何某某顾请犯罪嫌疑人何某某为自家装修花坛,何某某应付给何某某250元工钱,何某某欲将250元工钱抵扣何某某所欠债务,何某某不认可,多次向何某某讨要工钱未果。2020年7月6日6时许,何某某又到何某某家门口向何某某讨要250元工钱,为此与何某某及其父亲何某某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何某某顺手拿起花坛旁边的木棒打击何某某的左侧大腿和腰部各一棒,随后何某某携带木棒离开现场,途中将木棒扔在麻尾镇泗亭村白泥坡处。何某某受伤后,其儿子何某某当即报警,当日何某某被送医院治疗。2020年7月23日,经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左侧第9、10肋多发性骨折,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证人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的何某某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霞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检察卷宗1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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