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2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打井车沿S33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社旗县城郊乡贾楼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城郊乡贾楼村村民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某弃车逃离现场,2014年1月28日,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二、刘某某无责任。
2011年7月4日,李某某及其车主***赔偿刘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2014年1月13日李某某到社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的证言;3、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贺 方 代理检察员 李 铮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社旗县*******。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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