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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端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8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道**花园**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肇庆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4月21日被肇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23日以肇公诉字[2020]00097号起诉意见书移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28日移交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628日收到卷宗2册,光盘1张。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3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告人甘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02时24分许,被告人甘某某驾驶粤HY****号小型轿车在广东省肇庆市庙**路尚东名筑旁路段碰撞停放在路边的粤WZ****号轿车、粤H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110报后到场处理,对被告人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2毫克/100毫升,后对其血液样本进行司法鉴定,结果为127.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甘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27.2mg/100ml,且造成三车损坏的事故负全责,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洁芳

                              检察官助理 苏羽嘉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肇庆市端州区**大道**花园**栋****房,电话13827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0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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