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端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8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道**花园**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肇庆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4月21日被肇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23日以肇公诉字[2020]00097号起诉意见书移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8日移交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6月28日收到卷宗2册,光盘1张。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3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告人甘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02时24分许,被告人甘某某驾驶粤HY****号小型轿车在广东省肇庆市庙**路尚东名筑旁路段碰撞停放在路边的粤WZ****号轿车、粤H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110报后到场处理,对被告人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2毫克/100毫升,后对其血液样本进行司法鉴定,结果为127.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甘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27.2mg/100ml,且造成三车损坏的事故负全责,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洁芳
检察官助理 苏羽嘉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肇庆市端州区**大道**花园**栋****房,电话13827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0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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