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绰号王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89********,布依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定县**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贵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0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定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被贵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甲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9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系累犯。
本案由贵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05时30分许,韦某某陪同被害人蔡某某从贵定县**小区**栋走出单元门时,蔡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肢体碰撞后发生口角争执,后王某甲用右拳打在蔡某某的右眼上,造成蔡某某右眼损伤并被摘除。根据贵州省贵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学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贵)公(司)检(法临)字[2020]47号),蔡某某眼损伤致眼球缺失达到重伤二级程度。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其殴打被害人的经过,并支付被害人医疗费人民币2万3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逮捕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贵)公(司)鉴(法临)字[2020]47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甲因与蔡某某发生肢体碰撞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蔡某某因右眼被摘除被认定为七级伤残,造成终身残疾,严重影响其工作及生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启松
检察官助理 龙 超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副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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