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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6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住贵州省**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8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16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27日被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于2017年9月25日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1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诈骗案,于2020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7日,罗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杨(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在**县**镇街**道伟5000余元,罗某某分得1500元,吴某某分得1000元、蒋某某分得1000元、罗某杨分的1000元,剩下的钱用于支付租车、加油、吃饭等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荔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罗昌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住贵州省***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碟2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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